这一法学学术体系应当对中国法治现象具有解释力,立足于中国国情,服务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基础的话语表达体系,是思想理论体系和知识体系的外在表达形式,也是展开交流讨论的载体。
及至近代之后,情况与之完全不同。人工智能和人的法律人格混同意味着人在法律上相对于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超越性,从而人之主体性的立足点之一不再成立,由此,人之主体性在法律上将遭遇极大的挑战。
孙斯坦直言,生活在信息茧房里十分舒适,但却将为这种舒适付出造成重大错误的代价,对私人和公共机构来说,信息茧房都可能会变成可怕的噩梦。第二,如果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人格,人工智能将正当地凌驾于人之上,人的主体性将被进一步削弱。在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之后,法理学需凸显人的独特性。这就意味着,在众多行业,人工智能可以完整地替代人。(30)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273页。
此前的技术发展和应用虽然对人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自动生产线对产业工人的替代,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威胁人的主体性。在实践中,人工智能对人的主体性构成了一种总体上的挑战。骑手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受到了人工智能的控制,他们仍等待人工智能的派单,期待人工智能给出良好的评价。
(22)到目前为止,大多数金融公司都专注在几个关键领域应用机器学习。正是因为人作为道德主体性的特殊性,法理学对此应予特别关注,使人的独特性得到充分彰显,避免人与人工智能的混同。诚如雷磊所言,没有部门法学的法理学是空洞的,没有法理学的部门法学是盲目的。⑧海德格尔的总结入木三分:如果人成了第一性的和真正的一般主体,那就意味着:人成为那种存在者,一切存在者以其存在方式和真理方式把自身建立在这种存在者之上。
若人的主体性在人工智能时代衰微,则现代文明难以存续。具体而言,首先,法理学需要借助伦理学的知识谱系,清晰阐述道德主体性的一般理论和人作为现世唯一道德主体的理由,从理论上确立人作为道德主体的正当性。
尽管人工智能确实可以发挥各种正面作用,但如果赋予其法律人格将破坏人的主体性,那么这些作用便可忽略不计。在人类人格尊严受到挑战之际,个体人格尊严无法独善其身。自主决定主要指向自由意志,首当其冲的内容是存在作出其他行为的可能性,即人的行为并不是事先被决定,而需经过自己的选择。在此情境中,人作为类,难以感到自主决定,而是真切且制度性地受制于人工智能,人的主体性由此遭到直接破坏。
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不再一一赘述。(29)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页。(二)为什么需要法理学的回应? 人工智能对主体性的冲击已经引起部门法学者的关注,例如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责任主体的探讨,又如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能力的讨论。对人而言,人工智能是双刃剑。
(24)在港口作业中,青岛港以智能管理系统实现自动化码头无人、顺势、高效监管,形成了覆盖全作业流程的智能监管解决方案,开创了自动化码头智慧监管新模式。在此情境下,民众行为的规范化是一个难题,各种犯罪案件必定会批量出现。
行为人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志即自由,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能够并且必须承受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最后,它们正在利用它设计更好的交易策略。
超越性的崩坏是个体人格尊严受到冲击的关键所在。刑法虽然以惩罚犯罪为根本目的,但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依然是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基本依据,这就回到人的主体性。不可否认,前述两位学者提供的内容很有借鉴意义。如果仅仅从自主性和事务处理能力这两个方面考虑人工智能和人之间的关系,就会陷入难以澄清的泥潭之中,二者在这两方面无法有效区分。第二,人是政治共同体的根本所在。因此,合法性审查虽然可能遭遇暂时性困境,但它为人工智能继续向前发展所必需。
因此,以动物权利为例质疑对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反对是无法立足的。顾名思义,人工智能具有人的某种智能,人工智能虽然仅具有人的部分智能,但已经在很多具体方面超过了人。
二是批判的权利,现代世界的原则要求,每个人都应认可的东西,应表明它自身是合理的。[英]亚·沃尔夫:《十六、十七世纪科学、技术和哲学史》(上册),周昌忠等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页。
虽然当前人工智能在宪法上并未直接构成对公民地位的冲击,但是,人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降低将导致其在政治生活中地位的下降,毕竟公民是因为其实在的有用性而在公共权力框架中享有一定地位,近代以来公民的崛起很好地验证了这一点。人工智能对隐私权的限制,最明显的例子是人脸识别的广泛使用。
行政法意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规范国家权力的目的就在于为人的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而人工智能则相反,在程序设定之后,它无需人的干预,即可完成原先只有人才能完成的智力性或者体力性工作。(40)赋予人工智能道德主体性的观点采取了一种上帝视角。(42)持反对意见者亦不在少数。
注释:①中世纪对自然现象缺乏兴趣,漠视个人主张,其根源在于一种超自然的观点、一种向往来世的思想占据支配地位。部门法思维因其明显的具体问题导向和技术性,无法从整体上对人工智能时代的主体性困境进行反思并提出宏观的解决方案。
(22) (三)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被降低 社会生活包括工作、家庭生活、社会交往等多项内容,人工智能在当前阶段对工作的影响大于其他方面,因此,本部分主要着眼于从工作层面解释人工智能如何降低了人的重要性。二者都强调了行为自由,但在其他层面吻合度不高。
法理学是对法律进行整体性反思和价值研究的学科,面对此情此景,法理学责无旁贷,需在澄清主体性内容的前提下,呈现人工智能对人之主体性挑战的具体方面,并进行适当回应。不过,在讨论个人的主体性之际,个人和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便是非常重要的议题。
当前,人脸识别在学校、医院、小区、道路、广场、车站、机场、办公楼等各种场所广泛存在应用。⑦《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因此,从总体上看,人的积极作用无需多言。参见陈景辉:《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应该从哪里开始?》,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44页。
在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那里,自我实体是建构全部存在的最不可怀疑的基点。学界对主体性之具体内容有不同界定。
于是,人脸识别成为人们作出某些决定的必要考量因素。人工智能已经进入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的各个环节。
法理学的回应,首先需强调人的道德主体性,以便明确区分人与人工智能,从而确立人的独特性。在某些方面,人工智能对人的自主决定即自由意志造成了实质性影响。